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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2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力木江·麦麦提敏、马玉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江·麦麦提敏,马玉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27民初78号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男,维族,1973年12月出生,新疆和田人。被告:马玉新,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新疆石河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星,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新疆和田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伟,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新疆和田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诉被告马玉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被告马玉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与被告马玉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挖坑黄土拉运项目,我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被告也已经验收了项目,2014年未支付27476元,2015年总共是160716元,只支付了84908元后,剩余的75808元,到目前为止未支付,被告方总共欠原告103284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马玉新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马玉新仅为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马玉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针对原告说的2014年未支付的27476元,其实2014年黄土拉运费33750元,2015年2月15日,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27000元,2015年4月30号又支付6750元。2、2015年2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总价是207000元,2015年2月15日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设备租赁费。2015年4月30日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2015年6月1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46650元,总共支付了196650元。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又扣留了5%的质保金10350元。3、2016年2月19号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是142009元,新疆新捷公司2016年已向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支付了84908.55元,扣留了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的事故处理费5万元(小女孩牙齿的事情),扣留了5%的工程质保金7100.45元,合计扣款是57100.45元。关于142009元的这个施工合同是新疆新捷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签订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黄土拉运费用,驳回原告的关于黄土拉运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当时原告与被告马玉新确认时写的挖沟每米多少钱的费用。2、验收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二:1、民丰县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协议,我们是和元泰公司签订,如果原告告我们他不具备主体资格。2、我们单位与阿力木江.麦麦提敏签订的民丰县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黄土拉运合同协议书一份,并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的金额体现在发票中,证明黄土拉运书的包干价为共计金额为33750元。3、电汇凭证。2015年2月15日向阿力木江.麦麦提敏电汇27000元的黄土拉运费。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向原告电汇6750元。(电汇凭证上共计金额为36750元,但是30000元是租赁费,另6750元是黄土拉运费)证明本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与原告再无经济纠纷。4、民丰县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双方都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设备租赁确认单,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总价为207000元;电汇凭证2015年2月15日我公司向原告电汇120000元;电汇凭证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向原告电汇30000元机械租赁费;2015年6月15日我公司向原告电汇46650元机械租赁费,以上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6650元,余10350元的质保期未支付。待质保期到期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挖沟明细):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是代表公司签订。被告二认为证据1中的挖沟明细是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民丰县2014年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租赁协议,进行管沟开挖及回填。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一认为是代表公司签字的,不是个人签的。被告二认为,这个工程量确认单是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施工协议下施工的确认单,并不是黄土拉运费与设备租赁合同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二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实际工程是原告干的,所以原告有主体资格。对其它二、三、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诉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黄土拉运合同协议书一份、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另查2016年2月19日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与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了黄土拉运协议与租赁协议,针对黄土拉运书的包干价为共计金额为33750元,双方对此款项无争议,并且此款已给付完毕。针对租赁协议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总价为20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12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15日给付原告4665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196650元,经查,余额10350元至今未给付。针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的证据系2016年2月19日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与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并且此项协议总价为142009元,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给付84908.55元,剩余57100.45元还未给付。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0350元。其二,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进行了施工,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从证据来看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元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分公司是缔约的合同关系,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主张被告马玉新、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0350元。2、驳回原告阿力木江·麦麦提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新疆新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蔺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