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前伟与马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伟,马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64号原告:陈前伟,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付美,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马飞,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前伟与被告马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伟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伟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飞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马春、徐菊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飞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飞辩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被告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马春、徐菊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陈前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前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马春身份证号:32082519760709127718361478888徐菊娟3208251976080912282016.3月21号担保人:马飞”。2017年4月2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前伟与借款人马春、徐菊娟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马飞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债权人在债务没有履行之前,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主张权利。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为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数额,由100000元借条为证,故本院认定担保数额为10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前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