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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玉与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信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初93号原告张玉,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7日,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武,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6日,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胡玉婷,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诉被告芦山县清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信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炳武因灾后重建事宜,向被告反映相关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张炳武制发了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内容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制发的《关于张炳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关于张炳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该处理意见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炳武因灾后重建事宜,向被告反映相关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张炳武制发了《关于张炳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的内容违法,遂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对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廖长平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