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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潘丽君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君,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159号原告潘丽君,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潘丽君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丽君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丽君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丽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潘丽君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