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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惠兰与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兰,何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58号原告:赵惠兰,女,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被告:何进,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赵惠兰与被告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兰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连续给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后在供货单上签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073.50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3元(以本金1073.5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惠兰系缝纫器材经营者,何进多次向赵惠兰购买相关产品。2012年10月26日,何进向赵惠兰购买机油等产品价值781元。2012年11月1日,何进向赵惠兰购买硅油等产品价值163.50元。2012年11月19日,何进向赵惠兰购买硅油等产品价值129元。以上货款总金额1073.50元,何进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送货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进向赵惠兰购买缝纫产品,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赵惠兰主张何进支付其货款1073.5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惠兰另主张何进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253元,因该《送货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赵惠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进有逾期还款的情形。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何进应自赵惠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何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惠兰支付货款107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07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何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