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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周毅超、曾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周毅超,曾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898851062G。负责人彭莉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辉,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超,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曾姿,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分行)诉被告周毅超、曾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毅超、曾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周毅超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为52×××66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256.89元、利息15242.47元、滞纳金4634.42元,共计53133.78元。原告通过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3256.89元、利息15242.47元、滞纳金4634.42元(以上均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以后照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3、被告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持卡期间,被告消费、取现等具体情况。4、被告《账户详细信息表》,证明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53133.78元。5、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6、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毅超、曾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周毅超(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2010年11月26日,原告准予发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记账日为每月13日,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010年12月24日起,被告持卡(卡号:52×××66)消费,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56.89元、利息15242.47元、滞纳金4634.42元。另查明,被告周毅超、曾姿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毅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52×××66)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周毅超于2010年12月24日起持卡使用,但其未在约定的记账日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周毅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56.89元、利息15242.47元、滞纳金4634.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毅超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毅超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超、曾姿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33256.89元、利息15242.47元、滞纳金4634.42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周毅超、曾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收款单位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捷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