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川,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川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隆鑫小学附近一餐馆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李川无证驾驶车牌为渝HS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某某从隆鑫小学附近行至彭水县插旗山山顶赵某某家中,在赵某某家中李川又喝了二两白酒,随后驾驶该车彭水县绍庆街道白云村行至三公里加油站,18时许,李川又驾驶该车至彭水县小河桥附近刘某某家中吃饭喝酒,20时许,又驾驶该车由彭水县老车站向浅水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浅水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川带至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无证、载人、酒精含量达到242.8mg/100ml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李川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川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川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李川酒后载人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2.8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