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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传发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发,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454号原告周传发,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董晓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洲,该医院外二科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权限。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该医院医政科干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传发诉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洲、陈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在原告骨折部位植入“钛金属板”。2015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出院证载明疗效治愈。原告出院遵照医嘱休养,并定期到被告处复查。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拍片复查时发现固定钢板断裂。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重新手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对原告钢板断裂的事不管不问,原告遂于2016年3月8日入住五里店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治疗,并实施了“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骨植骨术”,并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全休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本次住院治疗34天,已花费医疗费14770.78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理应提供安全可靠诊疗服务行为,但被告提供的植入原告体内的固定钢板仅3、4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权远远未达到通常合理期限,显系劣质、缺陷产品。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153.8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47904.58元。被告辩称:1、给原告植入的钢板是合格产品,钢板的断裂与原告过早下床活动、负重有关,还有其他意外情况,均可以导致钢板断裂。2、在术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所用的钢板有断裂的可能,已在协议中告知。3、原告出院后未及时来院复查,直到四个月后小腿肿胀疼痛不能下床时才来院复查。在发现钢板断裂后,被告将该照片发给郑州医院专家,然后被告给予了合理治疗措施建议,但原告没有采纳。4、当初住院时原告是重度颅脑损伤,病情危重,被告全力抢救治疗,挽救其生命。术后,X线检查,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患者出院时手术切口一级愈合。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在此事中无过错。5、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在行业中多年的经历而得出的经验,是国家卫计委的诊疗活动要求必须签字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周传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8日,原告方于被告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术中及术后可能发生以下意外并发症:1、——;2、——;3——;4、术后钛板断裂及断钉,骨折再移位,需再次手术。…。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在原告骨折部位植入“钛金属板”。2015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出院证载明疗效治愈。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作DR检查见: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固定钢板断裂。2016年3月8日,原告入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重置骨折内固定物,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4770.78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患肢制动;2、定时翻身、预防亚疮;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预计后期费用5000元。出院的当日,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中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供有信阳市工业城红星砖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2015年10月间系该砖厂工人,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传发在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植入原告体内的辅助治疗器具钛金属板断裂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9日植入钛金属板,到2016年2月29日检查出钛金属板断裂,中间仅间隔4个多月时间,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依照该条规定,被告提供不合格的治疗辅助器具,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月3600元。从原告的身份证记载住址,原告居住在信阳市×××桥区××蔬菜村××号,系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年27232.9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的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不合格产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问题,因原告骨折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植入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交通事故加害方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7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3、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34天=3153.8元;5、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124天=9251.7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1796.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传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7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