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张文义、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张文义,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洪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1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义,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翠莲。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被告:刘洪亮,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与被告张文义、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刘洪亮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刘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义、XX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4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张文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从梅州往汕头行驶至G78汕昆高速K91+300M处时,与王志贵驾驶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登记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在被告XX集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志贵驾驶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登记在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粤S×××××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粤S×××××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70800元。随后,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就其损失向原告索赔,经双方协商确定按照49560元进行赔付。随后,原告就双方协商确定的赔付金额,赔偿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49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各被告的代位求偿的权利,且被告张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49560元给原告。被告兴达公司书面辩称,一、其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1、其在2013年7月将肇事车辆豫P×××××(豫P×××××)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刘洪亮,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该车一直为刘洪亮所占有、使用和控制,刘洪亮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洪亮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兴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出卖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张文义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他不是兴达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雇佣人员。本案的损害事实不是其公司导致的。其公司的分期付款买卖肇事车辆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且买卖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3、肇事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其公司没有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兴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此交通事故的损失也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豫P×××××(豫P×××××)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没有收取车辆挂靠费用。刘洪亮书面答辩称,被告张文义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是其向被告兴达公司购买的,挂靠在兴达公司名下。兴达公司已经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张文义、XX集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10分,被告张文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从梅州往汕头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91+300M处,因刹车不及,豫P×××××车右侧车身中段碰撞前面由王志贵驾驶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粤S×××××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文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驶离现场。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44140982015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张文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和第四十三条前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志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贵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进行车辆受损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53号《关于粤S×××××宏图牌HT9400GDYB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辆修理项目有检测真空及抽真空、后保险杠修复、内容器预冷等共8项,更换配件有液氨吹扫、差压计、后箱体左门共等10项,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70800元。王志贵驾驶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的登记车主是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就S4559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就粤S×××××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索赔。经协商,原告赔偿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49560元,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同意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被告张文义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刘洪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兴达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兴达公司,涉案车辆挂靠在兴达公司名下,以兴达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货运业务。被告张文义系被告刘洪亮雇佣的司机。豫P×××××(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3:59:59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XX集团签订《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内部安全互助合同关系。被告兴达公司向被告XX集团缴纳互助费15280.23元,车辆损失互助金额为2205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XX集团的经营范围为:省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货物专用运输、一类机动车维修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二、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向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9560元,东莞市东宝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同意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因此而获得其已赔偿部分的代位求偿权。二、关于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兴达公司在被告XX集团购买的安全互助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贵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文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文义是被告刘洪亮雇请的司机,因此被告张文义驾驶豫P×××××(豫P×××××)号车造成粤S×××××号挂车损失应由被告刘洪亮赔偿。豫P×××××(豫P×××××)号车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车主登记为兴达公司,该车挂靠在兴达公司名下,以兴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因此,兴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担连带责任。豫P×××××(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47560元,由被告刘洪亮承担,被告兴达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其将肇事豫P×××××(豫P×××××)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刘洪亮,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收取刘洪亮车辆挂靠费用,肇事司机张文义亦非其公司员工,故不承担责任,并且提交了其公司与刘洪亮的《合同书》、刘洪亮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肇事豫P×××××(豫P×××××)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车主登记为被告兴达公司,营运证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该车为营运货车且挂靠在兴达公司名下,以兴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因此,兴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兴达公司应该负连带责任。另被告兴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使用该车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出卖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兴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事发时被告刘洪亮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兴达公司与刘洪亮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兴达公司、被告刘洪亮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集团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XX集团的经营范围为:省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货物专用运输、一类机动车维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规定,被告XX集团不是合法的保险人,不具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资格。被告兴达公司在被告XX集团购买的安全互助险并非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要求被告XX集团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被告XX集团因此给被告兴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兴达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但本案中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兴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郑州公司、刘洪亮、张文义、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刘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款47560元,被告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洪亮应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刘洪亮、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锖审 判 员  彭清焱人民陪审员  蔡锦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林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