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绍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绍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798号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558号益和苑3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09469632N。法定代表人:谭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绍平,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安馨物业)与被告徐绍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全、梁金凤,被告徐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3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某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的业主,原告通过招投标公开选聘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7元/M²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其小区秩序、消防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但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执意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方、数次催费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徐绍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皓安馨物业与重庆市潼南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由皓安馨物业为重庆市某大道X号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电梯3-7层每月每平方米1.05元,电梯8-26层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商业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皓安馨物业交纳;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徐绍平系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系多层建筑,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徐绍平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863元。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由遂宁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欠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863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绍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皓安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