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史长华与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华,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10号原告:史长华,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长华与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阁、被告张宇、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615.71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974.11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则由张宇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8时24分许,张宇驾驶苏B×××××号汽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蠡湖大道路口时左转弯,遇优先放行的其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步行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其的手机、手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查,苏B×××××号汽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事发后���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是否需要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就史长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500元。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8时24分,张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蠡湖大道路口时左转弯,遇优先放行的行人史长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步行,结果张宇所驾车辆碰撞史长华,致史受伤、史的手机及手表受损。2016年5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长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长华至无锡市中医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产生院前急救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费用等医疗费用共计55815.71元,其中张宇垫付40000元。史长华治疗期间,于事发当日起在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症”,于2016年4月28日行“经皮L1椎体球囊内扩张椎体成形术”,后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佩戴腰部支具适当站立、行走……”。出院后,史长华于2016年6月15日自行购买了轮椅、护腰,由此产生费用1800元(轮椅1480元、护腰320元)。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宇,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史长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长华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史长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史长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史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620元(6个月×1770元/月)。就史长华主张的医疗费,二被告认可55815.71元,对其中购买轮椅及护腰的费用1800元不予认可。就史长华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就史长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酌情认可80%即54606.72元。就史长华主���的交通费,二被告认可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明细、住院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长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史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620元(6个月×1770元/月),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史长华主张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就史长华主张且二被告予以认可的医疗费55815.71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史长华主张的购买护腰的费用320元,有购买发票、对应医嘱等为证,系史长华为治疗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符合其病况所需,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就史长华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1480元,虽有购买发票,但因史长华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确系必要且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史长华的医疗费共计56135.71元。2.营养费。经鉴定,史长华营养期为90天,本院按照本地区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1620元。3.护理费。经鉴定,史长华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照本地区60元/天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5400元。4.残疾赔偿金。经查,史长华系江苏省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其在定残之日(2017年2月20日)为63周岁,据此,本院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核定史长华残疾赔偿金为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10%)。二被告仅认可该金额的80%,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史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史长华就诊次数等因素,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史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7234.11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张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苏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付史长华的损失,故上述147234.11元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虽提出需就史长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宇事发后垫付40000元,史长华应予返还,该款可在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史长华支付107234.11元,向张宇支付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7234.11元,其中向原告史长华支付107234.11元,向被告张宇支付4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67元(已由原告史长华全部预交),由原告史长华负担1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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