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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乙标与唐小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标,唐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16号原告:陈乙标,男,汉族。被告:唐小燕,女,汉族。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陈乙标与被告唐小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入职,岗位普工,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每月3500元至4800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19日晚上离职,但被告没有给够加班工资与之前的停工工资。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局投诉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得到劳动局工作人员答复称被告不同意调解。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佛山市红星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出资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差额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超过8小时加班工资与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公司没有工商局注册资料算是未签订劳动合同非法用工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1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抬头为“鸿星通讯”的纸(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上的手写文字与本案无关,印刷字体才是证据的内容),证明“鸿星通讯”是被告开的店铺名称,位于广州,原告认为“鸿星通讯”和红星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当时被告聘请原告到红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4.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投诉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南工商信查字[2017]0247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复印件)。6.佛山市华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1-4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5、6,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佛山市红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在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30日停工的工资1500元;2.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超过8小时的加班工资231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出资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为:红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海区里水和顺。申请人意见:来访人陈乙标于2016年10月2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于2017年1月19日离职,来访人称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880元。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反映由于查环保,上班不足,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工资,之前有出现少算150元,但现在已补足。调解意见:经调解,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申诉方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申请仲裁。原告在“申诉人签名”处签名,“被诉方签名”处注明:“被申请人不在场”。另查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华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营业执照:91440605××××,电话:0757856××××9,法定代表人:唐小燕,成立日期2017年3月21日。另查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南工商信查字[2017]0247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查询申请人:陈乙标:为了诉讼需要,你于2017年6月26日在我局信息中心查询,经现业务信息系统查询,至11时25分止暂时在我区没有名称为“佛山市红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用工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6年10月25日入职“红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老板为被告,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开注塑机,每月工资3500元-4800元,计时工资,每小时10元,第一个月工资是收取现金的,第二个月及其后的工资都是银行转账的,每天都是工作12个小时,两班倒,半个月转班一次。每星期上班7天。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刚开始在南海区里水镇草场工业区2号,后来2017年1月份搬迁到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村3栋3楼2号。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其到红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南工商信查字[2017]0247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截至2017年6月26日11时25分止暂时在南海区没有名称为“佛山市红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用工行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为“鸿星通讯”的纸,抬头的内容为:鸿星通讯,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5F150,电话TEL/传真FAX:020-22080279”。该公司的地址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不一致,“鸿星通讯”与原告主张的“红星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一致。其次,原告主张工作地点为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村3栋3楼2号,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地址上注册的公司为佛山市华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红星科技有限公司”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以“红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原告进行用工。再次,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的被诉方签名处的记载为“被申请人不在场”,没有被申请人“红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红星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最后,从工资支付来看,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2017)粤0605民初7116号通知书,内容为:“你方诉唐小燕一案,为查清案件事实,现通知你方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唐小燕向你方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并书面说明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情况(包括停工原因、停工起始时间、停工期间是否发放工资、结束停工时如何通知及安排工作等),逾期不提供的,本院将依法处理。”本院将通知书邮寄至原告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邮寄地址,2017年7月10日邮件因原告本人拒收退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聘请其到未经工商注册的红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对其非法用工为由,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88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乙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