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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天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贵,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原造纸厂下岗工人,住太原市。2017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晔蓉、张霞,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贵及辩护人杨晔蓉、张霞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张天贵的胞弟。2017年1月6日15时许,张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天贵在本市尖草坪区大留村西正街发生冲突。后张某电话约被告人张天贵到大留村大槐树附近见面。被告人张天贵遂携带镐把至大留村油坊巷内,与张某再次厮打。被告人张天贵持镐把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天贵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天贵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天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贵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酌情对被告人张天贵从轻、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张天贵的胞弟。2017年1月6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留村西正街,张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天贵发生冲突,被人拉开。后张某电话约被告人张天贵到大留村大槐树附近见面处理。被告人张天贵遂携带镐把至大留村油坊巷内,与持木棍等待的张某再次厮打。被告人张天贵持镐把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天贵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并履行相关法律手续。2、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天贵、被害人张某身份情况。3、归案证明、情况说明及录音证明民警接张天贵报警,称在大留村将其弟弟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天贵控制并带回派出所。4、接警单证明2017年1月6日15:56,太原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一女子报警称:大留村槐树巷,只称杀人了,其他情况拒报。电话号码为182XX****XX。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张权、张政证实张天贵称打架后将其使用的镐把放回家。民警在张天贵家中将其使用的镐把找到,后在现场找到张某使用的棍子,民警将镐把和棍子一并带回派出所,后移交尖草坪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6、太原市急救中心院前病历、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太钢总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明张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7、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张某死后处理情况。二、证人证言1、陈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我老公张某的三哥嫁女儿,张某在酒桌上喝了点酒,他四哥张天贵没有喝酒,我听见外面吵吵,出来看见张天跺右手拿着半截砖头准备砸张某,我赶紧上去劝张天贵。旁边的人把张天贵拉走了,我和张天才拉张某回家,回家的路上张某又跑到张天贵大门口拍大门要人家出来,张天贵没有开口,两人隔着大门对骂。我和张天才拉着张某往家走,回家后张某一直给张天贵打电话,两个人对骂,张某让张天贵过来处理这个事,张天贵说在槐树底等着了。张某从西房拿了一根约2米的木棍就去了槐树下,张天贵不在,张某就吼叫。我看到张天贵从南面过来了,手上拿着一根1米长的粗木棍,我赶紧上前劝拦张天贵。张某也冲了过来,两人就撕打在一起,张天贵用木棒打了张某头上几下,张某已经晕倒在地,张天贵还要上前殴打时,我就上前拦住说:”不要打了。”张天贵就停手了,说回去休息了。我看到地上有一滩血,就赶紧打120和110.等救护车的过程中,张天贵一直在旁边站着。我不知道张某和张天贵为什么打架,但是张某平时喝完酒爱耍酒疯,心里不痛快找家里人发泄发泄。两个人第二次打斗就三、五分钟,张天贵在张某头上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亮亮和他的父母。陈某辨认笔录证明尸检照片中的死者是张某。2、张丛亮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婚宴上帮完忙回家的路上看见张天贵和张某躺在马路边的水渠里扭打在一起,张天贵骑在张某的身上用拳头打张某的脸部和头部,我把张天贵拉到一旁。过了几分钟,我二嫂、张天贵的二哥、三哥、张某的老婆都出来帮忙拉架。我看见张某应该是喝了酒了,一只眼膜黑青肿的睁不开,鼻子和嘴里出血。我和张俊红把张天贵送回了家。张天贵回家后,张某一直给张天贵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对骂,张某还踹张天贵的大门要和张天贵打架,张天贵没给开,张某被人劝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和张俊红走了。3点50分左右,我和老婆出我家大门准备回呼延村的时候,看见张天贵拿着一根镐把由南向北走,我问张天贵干啥去,张天贵说:”张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要和我在村里的大槐树下决斗了。”我和我妈劝张天贵,这时张某的老婆从北向南走过来,一边走一边说:”你们兄弟两个要打出人命了。”就在说话的同时,张某拿着一根棍子由北向南跑过来并对我吼叫说:”你再拉张天贵走我就打你呀!”这时他已经冲了过来,我就躲在一旁。张某拿着棍子抡向张天贵,张天贵也用镐把打张某,张天贵用左胳膊夹住张某的棍子,然后张天贵右手拿着镐把打向张某的头部,大概抡了两下,张某就后脑朝地直直的倒下,头着地时还弹了一下,头上的血就流了出来,张某在地上一直喘着粗气。张某的老婆打了120,后来120就把张某拉走了,110的警察同时也来到了现场。张某倒地后张天贵回家把镐把放了又出来一直站在现场,之后被警察带走了。3、梁冬牛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看见张天贵拿着镐把从巷子南边出现,说是要和张某决斗,我和我儿子张丛亮劝张天贵回家。这时张某拿着个长棍子跑过来,我害怕就跑到办事业上叫人,我跑到往东面的时候,看见一个人跌倒了,等我叫人回来,我害怕就站在我家门口,离那儿约二三十米,后来120把张某拉走了。4、张小芳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婆婆家大门口看见张天贵拉着一根粗木棍由南向北走,说是和弟弟张某决斗,我老公和婆婆就劝张天贵,往回拉张天贵。张某的老婆也走过来劝张天贵,这时张某拿着一根长棍子向张天贵跑过来,我觉得要打起来就不敢往过看了,没几分钟我就听到”咚”的一声,我回过头看见张某倒在地上。5、张改英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4点多,我在家做饭,听见外面吵架,我出去看的时候张某躺在地上,张某的嘴上和鼻子上都在流血,头上出在流血,我让陈二兰赶紧打120,陈二兰就从张某的口袋里找出手机打电话。张天贵手上拿着镐把站在张某的腿跟前,站了一会儿就往南走了,等到120来的时候张天贵又回来了,张天贵被警察带走了。6、赵占全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16时左右,我老婆告诉我外面有人打起来了,我老婆先出去的,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张某在地上躺着,头上、鼻子流的血,张天贵拿的镐把在南面的一个角上站着,手里夹着烟,嘴里还说:”你不打死我我就弄死你。”张某身边扔的一根竹棍子。7、张俊宏证言证明:张天贵和张某第一次打架的时候,我劝架来。2017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我在村委会发动车时,听见外面吵了,我出去看见张丛亮和张天才在拉架,就去帮忙。我和张丛这把张天贵送回家,没几分钟张天才出来了,张天才接到电话说张某要过来,就出去关了大门。没一会儿,张某来砸大门,张天贵要开大门,我和张丛这就劝他,然后张天贵就回家拿了一根镐把出来,我和张丛这把镐把夺了下来。后来张某被劝走了,我看没事了,就和张丛这走了。后面的事不知道了。8、郭培林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16时,我在张国换家帮忙,中途回家拿工具的时候,我看见张某在路边墙角躺着了。我赶快去叫人,之后没出来。9、张宇恒证言证明::2017年1月19日,自己申请处理父亲张某尸体。1月9日解剖时,其在场,能确定死者系其父亲张某。三、现场勘查笔录尖公(刑)勘[2017]023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留村油坊巷内,该巷子为南北走向,北侧与一条东西走向的马路形成”丁”字路口,南侧一直延伸离开该村,西侧为独门独院的平房,东侧为围墙。中心现场位于由北向南数第三户院门门口附近,院门为朱红色,其南、北两侧靠墙处均有一张本质床板,北侧床板东侧地面上可见一面积大小为61×23cm的片状血迹(棉棒擦拭提取)。现场勘查完毕后从柴村派出所提取其移交的涉案工具木棍两根,一根为短的类圆形木棍,总长为86cm,手持部为圆形,直径4.0cm,头部为长方形,长6.1cm,宽3.9cm。在该木棍中上部可见片状血迹;一根为长的圆形木棍,总长为158cm,直径为2.6cm,要该木棍距离一侧顶端11cm处可见一点状血迹。四、鉴定意见1、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万)公(司)鉴(尸)字[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要求:张某死亡原因论证:(1)根据毒物检验结果,在死者张某心血中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和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肝脏中未检出毒鼠强和有机磷农药,故可排除死者因此类毒物中毒致死。(2)根据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可见死者头部多处擦挫伤及头皮裂创,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出血,顶枕骨及颅底骨折,额、颞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胸腹部未见损伤。分析死者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部多处擦挫伤,顶枕部挫裂创并伴有挫伤带,创缘不齐,颅骨线状骨折,这些损伤形态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形成,分析致伤物为棍棒类钝性物体。鉴定意见:张某系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法物)字[20167]0019号鉴定文书:鉴定要求:同一认定送检物证及样本:(1)送检标记为张某血样1份,剪取少许编为1号检材,(检材编号:×××-001);(2)送检标记为张天贵血样1份,剪取少许编为2号检材,(检材编号:×××-002);(3)送检标记为受害人张某使用的木棍1根,圆形木棍,全长158cm,直径2.6cm,棍头见小点状可疑血迹,棉签分别擦取棍头可疑血迹处及棍柄处编为3-1、3-2号检材,(检材编号:×××-003);(4)送检标记为嫌疑人张天贵使用的木棍1根,类圆形木棍,全长86cm,一端截面圆形,直径4.0cm,另一端截面长方形,长边6.1cm,宽边3.9cm,长方形一侧见片状可疑血迹,棉签分别擦取棍头可疑血迹处及棍柄处编为4-1、4-2号检材,(检材编号:×××-004);(5)送检标记为血棉棒1份,剪取少许编为5号检材,(检材编号:×××-005)。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受害人张某使用的木棍棍头可疑血迹、嫌疑人张天贵使用的木棍棍头可疑血迹、血棉棒检出人血反应,其STR分型与张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6×1018。(2)送检标记为嫌疑人张天贵使用的木棍棍柄检出混合STR分型,所检出的STR分型在15个位点上包含张某的STR分型,其余成分缺乏比对样本无法确定来源。(3)送检标记为受害人张某使用的木棍棍柄未检出STR分型。五、被告人张天贵供述:2017年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当时在大留村村委会附近散步,弟弟张某看见我后就过来拉着我,用手指着我就开始辱骂我,我没理他,他就得寸进尺,把手指指到了我的脸上,我就推了他一把,他就用拳头在我的左脸上打了一拳,把我按在地上用拳头朝我的脸上打了几拳,然后用手抓我裆部。我就开始挣扎,把他翻倒在地,然后我就用拳头朝他的脸上打了几拳,随后被村民拉开。我回到家中,过了一会,他在外面踹我的门,叫我出来决斗,我没理会,他又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叫我去大槐树和他去决斗,我当时在气头上,就拿着一根镐把去大槐树,去了后看到他他爱人在一起,他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棍,张某跑过来用木棍朝我的头打来,我用镐把架住,就用镐把在他的后脑勺打了一下,然后他还想打我,我就又用镐把在他的后脑勺砸了两下,然后张某就躺倒在地,陈某报警了。我用我的手机报的警,电话号码是151XX****XX。六、视频资料证明公安依法对被告人张天贵进行讯问。张天贵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案发现场视频证明案发时的情况。110接警录音证明张天贵报警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贵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天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贵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酌情对被告人张天贵从轻、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关于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害人对于事情起因及矛盾激化有责任,关于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其他情节综合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镐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发经审 判 员 朱万君审 判 员 侯宝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天山书 记 员 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