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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宗香与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香,高玉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965号原告:郭宗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郭宗香与被告高玉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300元及利息36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3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被告出具借款条次日起(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32个月,共计36032元(56300元×2%×32=360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发把27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款563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高玉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发把27片,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宗香发把27片料款伍万陆仟叁佰元,月息2分(¥56300.00元)高玉进2014.10.10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宗香所欠货款56300元。二、被告高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宗香欠款利息36032元[以欠款563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被告出具借款条次日起(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32个月(56300元×2%×32=36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