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垫付宝公司诉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薛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8民初18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被告薛XX,男。本院受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闫XX、刘XX作为诉讼代理人,没有委托其他人。受委托的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交纳18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聪明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