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林,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海林尾随工人窜至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增田XXXX光电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至次日1时许,赵海林进入XXX房,趁被害人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1部OPPO牌A31型手机(约价值72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2的1部VIVO牌Y51型手机(约价值480元)。得手后,赵海林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未能缴回。二、2017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海林翻墙进入长安镇新安社区XX路X号XX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赵海林趁被害人睡着之际,先进入XXX房,盗走被害人覃某的1部小米牌手机(约价值1000元),盗走被害人邹某的1部VIVO牌X7PLUS型手机(约价值1980元)。随后,赵海林又进入XXX房,盗走被害人谢某的1部VIVO牌Y67型手机(约价值1350元)。得手后,赵海林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未能缴回。三、2017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海林尾随工人窜至长安镇XX社区增田XX路X号XX饰品厂员工宿舍伺机盗窃。赵海林趁被害人睡着之际进入AXXX房翻找财物时,被回到宿舍的莫某发现并抓获。随后,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将赵海林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第三宗盗窃中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被告人多次盗窃,前两次均既遂且已达数额较大标准,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鉴于其第三次作案时未得逞,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赵海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海林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赵海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赵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17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48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198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