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崇霞诉被告冯国志、宁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霞,冯国志,宁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01号原告王崇霞,女,1968年9月8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冯国志,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宁玉娟,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王崇霞诉被告冯国志、宁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霞、被告冯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万元并按6‰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开办小额贷款业务筹集资金,找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二被告用私有楼房作抵押,在虎林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二被告为扩大业务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现二被告的小额贷款业务不景气,为使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国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宁玉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国志没有异议,被告宁玉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国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冯国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国志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冯国志无钱偿还,便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欠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国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利息降至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志、宁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王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