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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465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妨碍公务,于2012年8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分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00m处时,与怀抱男婴沈全由南向北步行的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全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