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何孟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孟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孟燎,男,1952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何孟燎因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龙区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征收及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7)云0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孟燎起诉称:2006年其租用了李旭东的原养鸡场,即1号厂房;2009年在杨友祥的承租期内,转租了段其智的原养鸡场,即2号厂房,2010年征地拆迁时,段其智已领取部分补偿款。2010年8月9日,盘龙区政府用《关于“东连接线支线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一期)征地拆迁”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本厂坐落地块(昆明市东部汽车客运站南面,云南电网昆明110伏,十里铺变电站旁边这片良田)及厂房实施征收。青云办事处征地拆迁办、盘龙拆迁公司、城管、白沙河社区、龙池村党支部村委会组成的征地拆迁机构,与派出所、环保部门、律师事务所、交投公司及龙池村书记、村长雇佣的“土地前期开发”实施人员,联合实施《通告》赋予的征地拆迁权力和任务。前述部门和人员,为完成《通告》赋予的征地拆迁任务,对本厂进行昼夜逼迁。工厂遭受征地拆迁而停产关闭六年多,至今不能启动生产,没有得到依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盘龙区政府发布的《通告》、征地拆迁、征收其厂坐落地块及厂房和不依法给予损失补偿的行为违法;赔偿、补偿损失13581614元和预期损失2546642元;盘龙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何孟燎提供的起诉材料和起诉陈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和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何孟燎与杨友祥、李旭东分别签订的《房屋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和《厂房租赁协议》,即民事法律合同关系而产生,且双方在协议中均有约定“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协议自行终止履行”、“如国家征用或单位征用厂房,就无条件搬离”。同时何孟燎所提交的盘龙区政府《关于“东连接线支线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一期)征地拆迁”的通告》、致东白沙河片区被拆迁户的一封信、律师函等起诉材料均不能反映其与盘龙区政府建立有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何孟燎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何孟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裁定对何孟燎的起诉不予立案。何孟燎上诉称:1.其与盘龙区政府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理由:(1)2010年9月18日青云办事处和盘龙拆迁公司送来一份《通知》(丢失),该《通知》限期其两天内腾空厂房内物品并交出厂房。此外,还有一份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载明了律师傅斌受盘龙区国家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和昆明市盘龙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律师函,内容不仅包含有被送达人的姓名,还包括了限期搬离的要求等内容。同时,该《律师函》中多次提到“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对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也进一步证实了存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2)《通知》和《至东白沙河片区被拆迁户的一封信》属公告性质的材料,是2010年8月9日拆迁公司的人来厂里以公告方式散发的,虽然没有受送达人姓名,但证明拆迁行为是存在的;(3)本案有DVD光盘可以证明盘龙区政府对其实施逼迁的行为,录像中显示2012年9月9日青云办事处及拆迁办副主任刘德军带领9人最后一次全厂查看停产关闭的情况,这也足以证明政府参与了拆迁行为;(4)根据投资公司、拆迁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今,因你占用被拆迁房屋造成被拆迁户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损失也须由你承担”,证明了政府逼迫搬迁不择手段以及有人替代“李旭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综上,其与盘龙区政府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盘龙区政府不仅征收了其向李旭东租赁的厂房,还征收了李旭东、段其智的养鸡场,给其及李旭东、段其智均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其与其他人一样均是征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虽然其与李旭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在租用期内如国家征用,须无条件搬离厂房”,但这并不应成为盘龙区政府不予补偿的依据,因为该协议第二句又约定了“如征用房有搬迁费用全部由乙方所得”故其主张补偿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本案中,何孟燎起诉要求确认《通告》违法、征地行为违法、征收厂房行为以及不予补偿其损失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涉案土地并没有在盘龙区政府发布的《通告》所涉范围内,且其陈述涉案厂房系转租而来,故其对盘龙区政府是否实施征收土地及厂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