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3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刘某1,李某6,魏某,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显祥,夏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监1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2005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盘江路小学学生,住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兴义市,系李某1之母。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一审被告),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一审被告),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5,女,1996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租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女,2005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学生,租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1,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租住兴义市,系李某5、李某2之母。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6,女,1948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兴义市。李某5、李某2、刘某1、李某6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文华,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女,1927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2013年6月因病死亡。其六名子女共同推举夏显祥作为魏某诉讼代表人参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1,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2,女,1960年4月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3,女,1963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4,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显祥,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5,男,1973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魏某等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显祥,系魏某之三子。二审上诉人李某1与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2、刘某1、李某6、魏某、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显祥、夏某5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兴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陈颜红审判员 杜家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