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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与刘芝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第十一中学,刘芝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049号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2179X。法定代表人:李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武,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诉被告刘芝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刘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十一中门面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立即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吉和北路门面房(芜湖市第十一中学大门右边第*间门面房液化气店)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月租金1054.19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十一中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镜湖区吉和北路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054.19元,合同期满,被告应及时交回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腾空返还房屋,被告一直占用,拒不交付房屋,且一直未缴纳租金。被告刘芝武辩称:因为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应补偿被告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费,包括停业损失费、搬迁费、附属设施及装修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芜湖市第十一中学大门右边第*间液化气店的实际承租人,自2011年起与原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16年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照每月1054.19元的标准交纳了2016年全年租金。2016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告知书,内容为“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7年不再对外出租,合同期满后承租户将房屋交回,若承租户愿意提前交房,学校将退还剩余房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搬离,原告通过口头通知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房屋。2017年3月14日,原告停止涉案房屋供水、供电。被告占用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搬离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并返还门面房并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享有该门面房拆迁补偿利益的辩称,一是涉案房屋是否拆迁;二是若涉案房屋拆迁,原告尚未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具体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项目尚未确定;故对拆迁利益,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与被告刘芝武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刘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吉和北路门面房(芜湖市第十一中学大门右边第*间液化气店)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三、被告刘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第十一中学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1054.19元/月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芝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雷 潇书 记 员  张如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