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志朝与银德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朝,银德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朝,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租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德威,农民,现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男,。上诉人王志朝因与被上诉人银德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朝,被上诉人银德威、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朝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银德威、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朝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1、赔偿老伴张玉珍护理费,往返差旅费计12206元,一审法院误判4950元,应予纠正;2、赔偿误工工资12000元,出差补助费4500元(附证据复印件一张);3、医疗费计票据两张2221.60元,武警医院医嘱让核磁检查800元未包括其中,合计3001.60元,一审法院误判385元,应予纠正;4、自行车损坏赔偿50元,无异议;5、赔偿室内交通费138元,有票据,一审诉求漏下;6、精神伤害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37077.6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5月19日下午3点许,王志朝骑自行车前方走,受到后边一辆黑色小轿车的撞击,随后送往金桥政德医院,拍片,口头告知骨头没事,用车扶到家中,给500元营养费,并打收条为证。王志朝在家中养伤期间,不能下地走动,银德威也从未来家看望,不管不问,致使王志朝只能让老伴从海拉尔来呼市精心护理66天。(有往返车票机票日期为证)按照常识应酌情认定165元×66天=10890元加上差旅费1316元合计12206元,判决应由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每天165元×30天=4950元,老伴的差旅费没有计算其中,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改判。王志朝诉求被伤害误工工资及出差补助费计3个月,二审法院应判决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承担。王志朝是沈阳市霞光印刷厂副厂长每月工资4000元×3个月=12000元,出差补助费每天50元×90天=4500元,应由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因王志朝未提供误工工资及出差补助费相关证据判决不予支持,现上诉二审法院给公平正义判决。王志朝诉求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伤害5000元,一审法院依王志朝未构成伤害等级,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志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385元。王志朝出示医疗票据,有武警医院拍片380元。政德门诊收据及药房购药发票合计977.40元。药房药费及武警医院药费26.50元,药房购药272元,药房购药229.70元,身体检查费722元。综上,药房购药都注明购药药名,按医嘱;休息对症治疗买的全是银德威造成身体伤害。治疗王志朝跌打损伤的须药物对症治疗共计2682.6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志朝没有诊断说明及医院的建议,不让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判决只给赔偿385元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书写的非常明白银德威应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受害者王志朝人身伤害所致经济损失37077.60元应判令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银德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王志朝额外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王志朝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没有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志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德威、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2000元、出差补助费4500元、医疗费2227.60元、自行车损坏5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合计30637.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9日15时00分许,银德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东大黑河村委会后面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贺家大门对面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王志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志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银德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180号(自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银德威将王志朝送往附近的呼和浩特政德医院,检查后将王志朝送回赛罕区东大黑河村租住的家中,并给王志朝500元营养费。2016年6月14日王志朝就诊于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CT检查报告单记载:L4-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王志朝支出医疗费385元,该院予以采信。此外,王志朝于6月23日外购药272元,7月1日外购药229元,5月31日在政德医院支出西药费195元,均无病历、医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志朝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关于自行车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且王志朝请求数额合理,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王志朝腰椎L4-5滑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王志朝、银德威陈述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银德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王志朝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王志朝造成的损失。关于王志朝的损失有武警医院医疗费385元。由于王志朝腰椎L4-5滑脱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但王志朝没有诊断证明及医院的建议,该院依常识酌情认定护理费41405元÷251天×30天=495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合计5385元由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及出差补助费王志朝未提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王志朝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银德威当时给付王志朝500元营养费不在其请求范围,且不属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赔项目,故不能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朝医疗费385元、护理费495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合计53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王志朝已预交),由王志朝负担258元,由银德威负担25元。二审中,王志朝提供了一份”沈阳市霞光印刷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沈阳市霞光印刷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霞光印刷厂自行印制的王志朝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身份为该厂的副厂长,月收入4000元,补助每天50元;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沈阳市霞光印刷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霞光印刷厂”自行印制的”王志朝的工资证明”认为其属于自书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王志朝提供的月工资4000元、每天补助50元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银德威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志朝还出具了”呼和浩特政德医院”出具的”病情意见书”、”体检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病情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之所以存在外伤,一审法院才予以支持其护理费4950元。认为”体检报告”与本次事故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银德威的质证意见同中国大地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支持王志朝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出差补助费、王志朝老伴的往返差旅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王志朝的护理费、医疗费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志朝未构成伤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出差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王志朝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沈阳霞光印刷厂出具的”王志朝”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该厂自行印制”王志朝18年来驻呼讨债的误工损失及出差补助费的说明”,均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往返差旅费,王志朝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老伴张玉珍从海拉尔赶往呼和浩特市进行护理,产生必要的往返交通费:火车票456元,飞机票860元,合计1316元,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交通费,因王志朝的诉讼请求未主张交通费,故对于王志朝在二审提出的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政德医院”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王志朝的诊断为:1、外伤;2、腰骶骨疼痛待查”;医嘱是要求休息、止痛等对症处理;若有不适,及时入院复查;又根据”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王志朝L4-L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可认定,本次事故导致王志朝身体受到损害,并于2016年6月23日、7月1日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购买跌打丸、止痛膏等花费医药费502.10元;王志朝又于7月13日在快方彭庄大药房购买跌打丸花费21.50元;王志朝于2016年6月14日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拍片所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85元,以上共计908.6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政德医院”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王志朝的诊断为:1、外伤;2、腰骶骨疼痛待查”;医嘱是要求休息、止痛等对症处理;若有不适,及时入院复查;又根据”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王志朝L4-L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审法院酌定王志朝的护理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5元的标准计算”,故王志朝的护理费为3450元(115元×30天),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王志朝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医药费908.60元,护理费3450元、老伴张玉珍往返差旅费1316元、自行车损失50元,以上共计5724.60元。综上所述,王志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护理费、医药费、张玉珍往返交通费认定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朝医疗费385元、护理费495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合计53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志朝医疗费908.60元、护理费345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往返交通费1316元,合计57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王志朝负担690元,由被上诉人银德威负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