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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凤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凤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丁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全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凤国,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丁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原审被告李凤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特公司、原审被告李凤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丁萍、被上诉人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全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程吊篮,用于上诉人在沈阳市的工程施工。上述协议均由双方签字盖章。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由于上诉人工程等特殊原因经被上诉人同意延长了租赁期限。2013年8月13日的2011-2012年对账单上加盖的是上诉人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并没有上诉人公章。上诉人第一项目部没有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权利,因此签订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述对账单进行对账,但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另一方为高显旭,此人在2014年原为第一项目部经理,该经理的签字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其签字无效。二、本案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向我方交付建筑器材的明细及时间,进而证明作为出租方履行交付租赁标的及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及总金额。三、因一审缺席判决,上诉人未出庭质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即第二份对账单并非原件。《租赁合同》作为上诉人代表的高显旭签字与一审法院采信的两次对账单中高显旭的签字通过肉眼即可识别并非同一人书写,根据租赁合同与对账单形成的先后顺序应当推定租赁合同中高显旭签字系其本人书写,而对账单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对账单中第一项目部的印鉴也与上诉人印鉴不符;两份对账单中署名及日期有明显区别,其中一张对账单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另外一张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两份对账单是两份独立的书证,鉴于前述矛盾之处,请求二审对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中高显旭的签字及日期是否为高显旭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且其请求租金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合同成立由要约和承诺两阶段构成,双方诉争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凤国并未签字,公司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本案诉争保证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李凤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李凤国未上诉,但二审应对一审判决这一明显违法裁判予以纠正。鹏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对账单,对账单能够证明租赁的债务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陈述的对账单原件和对账单复印件下面高显旭签字问题是因为双方对账之后,拿着对账单的复印件找到高显旭,双方进行的第二次对账,对账后,高显旭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下再次签字确认。李凤国未提出上诉,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未申请鉴定,已经丧失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准许其鉴定申请。原审被告李凤国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6736元、违约金227020元及滞纳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鹏利公司(甲方)与被告汉特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汉特公司向原告鹏利公司租用脚手架用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街北三路爵仕汇装饰工程;计划租用时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3日共计30天,租金少于30天,租金按30天计算。乙方应交租金470元,乙方需延长租期,租金按照乙方应交租金(470元)÷乙方计划租用时间(30天)×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物品超出计划租用时间为延期;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逾期不返还租用物品时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协议承办人、收货人、股东及其所在公司对乙方向甲方所租赁的脚手架所欠的租赁费用、损坏或丢失和押金不足的费用均有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五年。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11年9月7日,原告鹏利公司(甲方)与汉特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汉特公司向原告鹏利公司租用吊篮用于沈阳市皇姑区工程建设;计划租用时间从吊篮进入乙方工地之日起到全部退出工地之日止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共计30天,租金少于30天,租金按30天计算。乙方应交租金21600元,乙方需延长租期,租金按照乙方应交租金(21600元)÷乙方计划租用时间(30天)×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物品超出计划租用时间为延期;双方还约定延期提前十天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否则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逾期不返还租用物品时,则按每日30%支付滞纳金和50%的违约金,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及其所在公司对乙方向甲方所租赁的吊篮所欠的租赁费用、损坏或丢失和押金不足的费用均有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五年。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租赁协议》及《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将脚手架及吊篮租用给被告汉特公司,经原告同意,被告汉特公司延长了租赁期限,在租用结束后,未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鹏利公司与被告汉特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2011-2012年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从2011至2012年汉特公司共租赁鹏利吊篮的租金为804815.00元,最终核算金额为756736.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已付款220000元,尚欠款为:536736.00元。(大写伍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原告鹏利公司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盖章,被告汉特公司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盖有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第一项目部公章。2015年12月7日原告鹏利公司与被告汉特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在上述对账单处补充载明“在2015年12月7日再次对此对账单进行对账,减掉之前的付款,截止今日尚欠款金额为肆拾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406736元整)。辽宁汉特:高显旭”。被告汉特公司将租用物品返还原告后,仍有部分租金未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鹏利公司与被告汉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汉特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帐单中虽为汉特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系被告汉特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被告汉特公司实施的租赁行为,应当由被告汉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特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被告汉特公司租用结束后,虽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与被告汉特公司两次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承认仍有406736元租金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汉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特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特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对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应当适当减少,故被告汉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全部租金的30%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国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李凤国系被告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协议》及《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均对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所欠租赁费用、损坏或丢失和押金不足的费用,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凤国应当对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国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6736元;二、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7020元;三、被告李凤国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保全费468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鹏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汉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2015年12月7日两次对账,虽然2013年8月13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汉特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系汉特公司内设机构,应由汉特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汉特公司主张《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与对账单中高显旭签字非同一人书写进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鹏利公司亦认可《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高显旭签字为汉特公司其他员工代写,对账单上系高显旭本人签字,因此,本案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对于汉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高显旭作为汉特公司的员工两次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汉特公司支付鹏利公司租金406736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李凤国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雨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