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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杨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杨忠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459号之一原告:王东,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永(又名杨忠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王东与被告杨忠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杨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欠款68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中标2011年新湖农场农田防护林临床整理工程与新湖农场分别签订《新湖农场植树造林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产生的68581元工时费由新湖农场记在被告杨忠永名下并由被告杨忠永出具证明,现被告杨忠永将此款领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忠永辩称,原、被告均是2012年新湖农场“一事一议”项目的中标方,原、被告均以乙方的名义与新湖农场签订了各自的施工合同。2012年完工后,因新湖农场无法及时将工程款兑现,便把原告的工程款账挂在被告名下,但2017年新湖农场已经把该工程的款项全部兑现,被告也结清了自己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东所主张的款项系其与新湖农场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王东与新湖农场签订《新湖农场植树造林施工合同》,原告王东与新湖农场成立合同关系,原告王东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后,新湖农场应向王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王东提供新湖农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内容为新湖农场对王东应得工程款的财务处理,而非原、被告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凭证,故原告王东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杨忠永支付欠款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