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凌志与刘健、刘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志,刘健,刘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800号原告:刘凌志。委托代理人:刘刚校。系刘凌志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健。被告:刘凌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凌志诉被告刘健、刘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刘健、刘凌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刘凌志乘坐刘健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扶沟县韭园镇三家店至曹里公路董村南边行驶出路面时,撞住路东侧的线杆,造成刘凌志受伤。刘凌志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是豫P×××××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凌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