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辖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中华、梁海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中华,梁海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舟。上诉人成中华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4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上城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梁海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属法律理解有误,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