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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与王仁强、霍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王仁强,霍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497号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负责人刘文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全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仁强,男。被告:霍元梅,女。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诉被告王仁强、霍元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仁强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霍元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仁强、霍元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仁强在我行申请贷款25万元整,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24‰。后被告王仁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起诉应有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