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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添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添庆,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号江南名居熙苑首层*号商铺之三。法定代表人:袁敏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添庆(TAYTHIANGKHEK),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新加坡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旅馆街甲商*号。法定代表人:李迅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添庆、一审第三人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馆街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慧、被上诉人郑添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旅馆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迅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添庆负担。事实与理由:德宝公司实际支付至旅馆街公司的投资款总额已达10342万元,依据《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对德宝公司投资总额中超出4322万元的部分应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共同增资,旅馆街公司对德宝公司已超额支付增资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增资款的性质能够确认。关于德宝公司与郑添庆之间股权转让款是否完全到位及郑添庆是否书面确认股权转让款冲抵增资款,并非郑添庆承担增资义务的前提要件,不影响其履行合同约定的增资义务。在郑添庆未按约履行增资义务而旅馆街公司的工程项目资金需求紧迫的情况下,德宝公司已为郑添庆实际垫付了增资款3951500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郑添庆应予返还,并赔偿德宝公司的实际损失。郑添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旅馆街公司述称:同意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添庆返还德宝公司2016年10月19日前的增资款3951500元;2、判令郑添庆承担该增资款同期贷款利息,期间自投资款实际支付至旅馆街账户之日(2014年1月21日到2016年1月19日分多笔分别计算)至郑添庆实际给付德宝公司为止,该款项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293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添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宝公司、郑添庆于2012年8月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份额等确认。1.本协议各方同意:将郑添庆持有的44%的出资份额(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将刘振纲持有的24%的出资份额(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股东变更为:受让方持股68%,田超持股20%,郑添庆持股7%,宋凤娣持股5%。2.本协议各方同意:受让方受让享有目标公司68%股份权利的同时,承担向目标公司项目投资6800万元的义务。转让方郑添庆仍持股7%,也须承担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投资700万元(已实际投入),因此,此次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与转让方实际投入款项为7500万元。二、7500万元投资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如下:1.375万元为75%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转让款。2.支付初始股东的转让补偿款1200万元。3.返还转让方郑添庆超出其7%股权相对应的投资款903万元。4.支付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欠出租方的部分租金从2012年的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即467万元。5.支付与原工程承包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应付款不高于550万元。6.目标公司未支付的经营管理费用及未付款项不高于80万元。7.7500万元的投入中除去注册资本375万元,余下均为股东借款。三、受让方股权转让款及后续资金合计6800万元的到位及支出方式。1.初始股东的补偿款:从7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初始股东1200万元的15%即人民币180万元,汇到田超指定的账户上。剩余85%的款项即1020万元,需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2.转让方郑添庆超出其7%股权相对应的投资款:从7500万元的投资款中支付郑添庆超出其7%股权相对应的投资款903万元的15%即:人民币135万元,汇到郑添庆指定的账户上,剩余85%的款项即:人民币768万元须在2013年9月底全部付清。3.上述两项15%,合计315万元作为本协议的首期款。4.其余股权转让款及后续6485万元将按照工程进度及项目需要分五次到位并优先安排工程及项目运作的需要。在九个月内均分投入。……五、股东借款偿还及股东分红。……5.本协议各方同意:若目标公司在已经依本协议完成全部投入7500万元后,但本协议项下的项目仍然需要追加投入时,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共同增资,不再作为股东借款。”旅馆街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载明:“二、……经与会董事一致同意,对追加投资款事宜决议如下:……2.在对外分租旅业、FashionTV以及二至五层后,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向该项目追加投资款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按股东所占股权比例计算,分别同期追加投资款如下:(1)2014年3月28日前德宝地产有限公司应到位投资款1632万元,田超应到位投资款600万元,郑添庆应到位投资款168万元,共计追加投资款2400万元。(2)2014年5月28日前,德宝地产有限公司应到位投资款1224万元,田超应到位投资款450万元,郑添庆应到位投资款126万元,共计追加投资款1800万元。(3)2014年8月28日前,德宝地产有限公司应到位投资款1224万元,田超应到位投资款450万元,郑添庆应到位投资款126万元,共计追加投资款1800万元。(4)股东追加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原约定办理。3.经与会董事一致同意,因股东不能按期按比例追加投资款的,该违约股东按每股100万元的估值稀释股权给守约方。如违约方在应划款期一个月内将应付的投资款划到旅馆街账户,延迟划付的部分款项按月利率25厘支付给守约方,以此类推,直到股权稀释为零时,则解除违约方对旅馆街的债权债务。……”旅馆街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载明:“二、……对追加投资款事宜决议如下:……股东应追加的各期投资款可以用德宝地产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冲抵,即在2014.3.8/5.28/8.28前三个工作日内由应付款股东以书面文件的方式予以最终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宝公司支付郑添庆转让款39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未执行完毕。德宝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津永会专审字(2015)第025号审计报告记载:“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6日贵公司其他应付款—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目账面余额为86820000元。”德宝公司还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页,为证明在审计报告之后,德宝公司又向旅馆街公司投入资金630万元。2012年10月17日修订的旅馆街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九条规定,田超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宋凤娣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郑添庆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德宝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旅馆街公司的批准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和章程的上述规定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协议的条款解释及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准据法的明示选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在《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增资的条件,即完成全部投入7500万元后且项目仍然需要追加投入时。同时约定了增资的方式是按照持股比例增资,增资的性质为非股东借款。2014年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对追加投资款的数额和期限做了约定,同时对不能按期投资约定的解决办法为稀释股权。2014年3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约定了股东应追加的投资可以用德宝公司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冲抵,但应由应付款股东书面确认。从上述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约定的内容可知:首先,德宝公司主张的增资款性质不明。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本案并存如下情形:1、协议约定,7500万元投入后,增资不再作为股东借款;2、德宝公司庭审中表示本次主张的增资款非注册资本;3、2014年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对不能按期增资约定了稀释股权的方式;4、郑添庆认为如果增资不作为股东借款,就应是增加注册资本;5、德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主张垫付的投资款均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核算。综合上述五点来看,增资的性质并不明确,各方并未达成一致,进而增资是否须经董事会决议以及是否需要报批备案也并不明确。其次,增资需在7500万元全部到位后。第三,董事会决议对不能按期增资先约定了稀释股权的办法,之后又约定了股东书面确认后用股权转让款冲抵的办法,但后者并未否定前者。从双方履行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的行为看,首先,因增资性质不明,从德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其与旅馆街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亦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增资。其次,德宝公司应付给郑添庆方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并未完全到位。第三,德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冲抵增资的数额得到郑添庆的书面确认。综上,郑添庆虽负有向旅馆街公司追加投资的义务,但需满足约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德宝公司的主张存在前提条件,其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增资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7元,由德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德宝公司补充提交一份旅馆街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挂号信形式发给郑添庆关于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商讨股东增资事宜的通知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因郑添庆地址不明确,导致该信函未能寄送成功。郑添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确认收到召开上述董事会会议的电话通知,但在通话过程中明确对召开会议的地点提出了异议,并因此未参加会议,其不知会议内容。旅馆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郑添庆及旅馆街公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虽然郑添庆未收到上述信函,但其确认收到了召开会议的电话通知,同时德宝公司亦提交了邮政部门出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郑添庆系新加坡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现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添庆是否应返还德宝公司主张的增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德宝公司主张郑添庆未依照《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向旅馆街公司增资,对于德宝公司代其垫付的增资款,郑添庆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德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旅馆街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对增资事宜的安排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等情节综合判定。首先,《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若目标公司在已经依本协议完成全部投入7500万元后,但本协议项下的项目仍然需要追加投入时,按照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共同增资,不再作为股东借款。”依照上述约定,股东增资的首要条件系完成全部投入7500万元,该7500万元由德宝公司承担6800万元,郑添庆承担700万元,在协议签署时郑添庆的700万元已实际投入,因此,股东增资的条件取决于德宝公司的6800万元投入是否完成。二审庭审时,德宝公司确认该6800万元投入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并未完全到位,因此,《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东共同增资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德宝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并不明确。郑添庆与德宝公司对于7500万元投入后的增资是否为增加旅馆街公司的注册资本存在争议,《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后续增资不再作为股东借款,但2014年2月18日旅馆街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又载明“股东追加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原约定办理”。同时德宝公司与旅馆街公司虽主张后续增资并非股东借款和增加注册资本,而是对旅馆街公司的投资款,但对该款项的后续处理并无明确约定。基于此,各方对后续增资的性质并未形成合意,后续增资的程序及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备案亦不明确。另外,德宝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及银行回单以证明其向旅馆街公司增资的数额,但银行回单上附言载明款项为项目借款,由此不能判断德宝公司与旅馆街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即为德宝公司主张的投资款,继而投资款的数额亦无法确认。基于上述分析,在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德宝公司要求郑添庆对其代垫的款项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最后,德宝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代郑添庆垫付的投资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郑添庆委托其代垫款项,郑添庆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对不能按期增资的股东,2014年2月18日旅馆街公司董事会决议约定了股权稀释的办法,3月17日董事会决议约定了以股权转让款冲抵的办法。因此,在董事会决议对不能按期增资已有相应约定且德宝公司未取得郑添庆授权的情形下,德宝公司主张代郑添庆垫付了涉案投资款,缺乏依据。综上,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