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高秋连、罗志、罗专、罗要、罗丰与胡维平、魏庭刚、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连,罗专,罗丰,罗要,罗志,胡维平,魏庭刚,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46号原告高秋连,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专,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丰,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要,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志,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维平,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魏庭刚,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兵。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村衡州大街188-8号。负责人吴永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秋连、罗志、罗专、罗要、罗丰与被告胡维平、魏庭刚、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辉煌物流公司黄陂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志、罗要、罗丰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胡维平,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庭刚、金福辉煌物流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连、罗志、罗专、罗要、罗丰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2日5时50分,被告胡维平驾驶鄂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浏阳工业园往浏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1104KM+900M路段时,恰遇罗楚国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罗楚国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并道后没有驶入慢车道,导致鄂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楚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维平与死者罗楚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案丧事误工费、摩托车车损、尸体搬运和检查费、酒桶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728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维平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共计73000元,其中魏庭刚赔付50000元,答辩人赔付23000元。被告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核算。第二、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赔偿损失过高。死者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三次的标准予以核算;尸体搬运费和检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摩托车和酒桶损失无法确定是否是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保险公司认为10000元比较合适。第三、涉案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即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魏庭刚和金福辉煌物流公司黄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5时45分,胡维平驾驶鄂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市蕉溪乡水源村村道交叉路口时,恰遇罗楚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左侧水源村村道出来左转弯行驶,由于罗楚国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胡维平驾车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临危措施不当且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罗楚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17]5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维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罗楚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1、魏庭刚雇佣胡维平从事运输工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胡维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胡维平驾驶的鄂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金福辉煌物流公司黄陂分公司,该公司为鄂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罗楚国于195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8周岁。罗楚国从2010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女罗丰生活居住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一街26号,该社区属于城镇社区。3、事故发生后,胡维平已赔偿原告23000元,魏庭刚已赔付原告5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4660元。4、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酒桶和车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保险条款、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胡维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罗楚国与胡维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同等过错,均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魏庭刚雇佣胡维平从事运输活动,胡维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转承由雇主魏庭刚承担。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作为鄂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经本院核定死者罗楚国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660元、财产损失(酒桶损失和摩托车车损)2000元。罗楚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搬运、烟花爆竹等费用共计1800元,该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尸体搬运、烟花爆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死者罗楚国的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罗楚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90084.5元,包括医疗费466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73424.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配损失,即被告长江财险新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魏庭刚赔偿286712.25元﹙573424.5×50%),其余损失由死者罗楚国自行负担。因魏庭刚已支付原告50000元,胡维平已支付原告23000元,故应在赔付总额403372.25元中扣除71214元(73000元-受理费1786元),其中支付魏庭刚48214元,支付胡维平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秋连、罗志、罗专、罗要、罗丰因罗楚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690084.5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166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魏庭刚赔偿286712.25元。因魏庭刚已支付原告50000元,胡维平已支付原告23000元,故应在赔付总额403372.25元中扣除71214元直接支付给魏庭刚和胡维平[其中,支付魏庭刚48214元(50000元-受理费1786元),支付胡维平2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高秋连、罗志、罗专、罗要、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6元,由魏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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