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云仙与王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仙,王辉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18号原告:姜云仙,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友,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玉山县辉友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姜云仙与被告王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算至2017年4月5日利息5.06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王辉友因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算每4个月结一次利息。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因被告说到2015年5月没钱支付利息,而把2015年5月应该支付的1万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1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辉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且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身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按月利率2.5%每四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止,对此后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经结算,约定对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1万元和借款本金计11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归还,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原告自认被告借款10万元,事后按约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将后四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并另行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姜云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归还时间2015年5月4日,具借人:王辉友,2015年元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因该借条未约定应支付利息,也未明确表明计有利息1万元,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不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供证据辩驳,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该案事实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5月4日归还,事后被告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2015年5月4日支付利息1万元,并计入后期本金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从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6%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辉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云仙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姜云仙负担360元,被告王辉友负担1,39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