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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跃、赵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赵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跃,男,出生于1990年5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航,男,出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跃、赵航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跃、赵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赵跃伙同赵航等人冒用南某身份信息采取分期付款购买手机贷款的方式,在佰仟公司诈骗5288元,后采取同样方法诈骗捷信公司3588元。被告人赵跃、赵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跃、赵航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赵跃伙同赵航等人预谋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分期购买手机的方式实施诈骗。当日上午,二人驾车来到唐河县文化广场附近的久隆苹果授权店,被告人赵跃将曾在网吧上网时捡到的唐河县城郊乡泰山庙村村民南某的身份证及2000元现金交给赵航,让赵航持南某身份证,以南某的身份办理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并告知赵航若店方要求提供验证电话,让店方拨打由其提供的手机号。后被告人赵航持南某身份证来到手机店内,以南某的身份分期购买一部价值7288元的苹果6SPIUS手机,赵航向手机店缴纳首付金20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向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5288元。二人购得手机后逾期未归还贷款。同日,二人又来到唐河县新春路宝宝手机店,采取同样方式在该手机店分期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诈骗深圳市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3588元。2017年5月4日和5月8日,被告人赵跃分别退还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7705元、捷信服务有限公司431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赵跃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跃、赵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南某等人的证言、捷信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收条、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跃、赵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跃、赵航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跃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还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航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同案犯赵跃已退赔被害公司所受损失,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跃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赵航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海利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航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