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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始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铁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注明的“单项工程:吐鲁番托克逊”仅指同泰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地,并未明确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盛达公司诉请同泰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盛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达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同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吐鲁番托克逊,且货物实际交付地也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同泰公司与盛达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对设备名称、价款、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及运输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同泰公司因结欠盛达公司部分货款未能按期支付,盛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同泰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盛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