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31号原告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原告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物业)诉被告刘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金华担任记录。原告鸿涛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亭,被告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涛物业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入职,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6年10月14日,因被告自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经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开除保安员刘建华通报》,将被告开除。其后,被告因双倍工资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号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认为:一、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赔偿金;二、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无权获得双倍工资差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75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华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交被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该辖区内没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湖天派出所了解被告情况反映的是2013年被告的违法情况,而被告是2015年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且系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后补充的材料,与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缺乏关联性。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华在鸿涛物业公司入职前提供《证明》,显示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2、介绍信一份,拟证明鸿涛物业公司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胡天派出所申请查询刘建华有无犯罪记录,后确定刘建华于2013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管理规章制度》、《秩序维护员违反各项规定扣分细则》、《秩序维护员礼仪礼貌要求》各一份,拟证明刘建华提供虚假入职材料、私养鸭子、污蔑上司违反公司《秩序维护员违反各项规定扣分细则》、《秩序维护员礼仪礼貌要求》规定的事实。4、《八月份保安人员罚款数目》一份,拟证明刘建华私养鸭子被公司处罚的事实。5、袁有刚、陈银哇签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建华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私养鸭子、污蔑上司等行为,鸿涛物业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正确、合法的事实。6、证人袁有刚和陈银哇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建华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私养鸭子、污蔑上司等行为,鸿涛物业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等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湖南信用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收据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19日成立。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500元。5、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度表现优秀,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6、开除通报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捏造、歪曲的事实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7、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系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9日成立;第二、月平均工资2500元;第三、被告工作优秀,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问题;第四、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犯罪行为是指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处罚的行为,吸食海洛因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是一种单纯的自伤行为,并不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因此它不是犯罪行为,被告在2013年偶然一次吸食海洛因因教育改正,从此不再吸食,也不是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处求职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是经体检合格,身体健康才被录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已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和通报,原告开出介绍信向湖天派出所了解刘建华情况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也就是先开除后查询,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扣分细则是于2015年12月1日制定的,是否经全体秩序维护员表决同意、是否张贴在公司的显示位置,秩序维护员是否知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来看,没有看到哪一条规定不能指出上司的问题,也没有看到指出上司的问题会被开除的情形;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这份手写的《8月份保安人员罚款数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一是没有书写人签名或盖章,二是没有制作时间年份,三是没有原告公章,部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三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对原告有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应当客观称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而不是在一份打印好的稿件上签名。对6号证据对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对原告有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应当客观称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而不是在一份打印好的稿件上签名;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书面的打印件不是本人书写,是虚假证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荣誉证书颁布的时间是在2016年年初,而刘建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发生在2016年7月份以后,《荣誉证书》无法证明刘建华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对6号证据《关于开除保安员刘建华通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不是法定民事证据种类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据此庭审笔录做出的怀劳仲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鸿涛物业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而未依法生效,因此,此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系公安派出所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刘建华在2013年因吸毒被抓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这份扣分细则是于2015年12月1日制定的,是否经全体秩序维护员表决同意、是否张贴在公司的显示位置,秩序维护员是否知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来看,没有看到哪一条规定不能指出上司的问题,也没有看到指出上司的问题会被开除的情形,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质证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从这份手写的《8月份保安人员罚款数目》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一是没有书写人签名或盖章,二是没有制作时间年份,三是没有原告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三性要求,该质证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6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一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对原告有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应当客观称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而不是在一份打印好的稿件上签名,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书面的打印件不是本人书写,所以是虚假证言;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号证据原告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5、6、7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还认为仲裁庭审笔录(该份证据系因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所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是对仲裁庭审活动的一种客观记录,应当属于证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岗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饲养鸭子、损害公司名誉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了开除通报。后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3、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852元。4、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312元。2017年2月6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鸿涛物业支付申请人刘建华赔偿金7500元;2、被申请人鸿涛物业支付申请人刘建华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鸿涛物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实际,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鸿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