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云阳县杨某1位于小地名“申记梁”的林木。同年10月初,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砍伐杨某1所有的山林小地名“申记梁”的马尾松13根、杨某2所有的山林小地名“申记梁”的马尾松22根、自家山林小地名“横梁上”的马尾松7根。后杨某陆续将砍伐的马尾松原木运回,分别存放于秦某、秦某1家中。2016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秦某家查获杨某及其砍伐的部分马尾松原木,同月12日,公安民警在秦某1家查获杨某砍伐的剩余马尾松原木。经重庆市云阳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验,杨某砍伐林木蓄积18.6919立方米。涉案的松树原木及工具已于2016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8.69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缴纳了罚金10000元,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以弥补对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害。重庆市云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将被告人杨某滥伐的林木变价为5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起诉意见书、传唤证、林权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3、秦某、秦某1、方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补栽林木,并缴纳罚金和生态修复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的变价款予以追缴,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