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明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兵,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明兵通过号码为136××××5299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陈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金源路开心网吧二楼127号机处以人民币400元向陈某贩卖毒品1包,交易后明兵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在现场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7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明兵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等物,并在明兵摩托车上搜出1包毒品(净重0.7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明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兵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号码为1362038****)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妙柱卜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