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91号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房地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宋京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军。被告:刘清林。被告:肖远忠。被告:陈瑛。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洪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1439.7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以借款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刘清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刘洪军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或变卖被告陈瑛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洪军返还耒阳项目部垫付款46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刘洪军与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耒阳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陈瑛以其名下位于耒阳市五一东路178号房产(房产权证号:000297**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刘清林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洪军一直未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刘洪军尚欠付本金30489.59元,利息950.15元。2015年年底考核,因担心逾期率过高影响考核,耒阳管理部为被告刘洪军垫付了2015年2月到8月应付款共4600元。被告刘洪军逾期不还款,原告即联系被告刘清林、陈瑛,但未有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未作答辩。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他项权证、耒阳管理部职工垫还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刘洪军还款明细表。被告刘洪军、刘清林、肖远忠、陈瑛未予质证。对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刘洪军与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耒阳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87%,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则从其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705元,逾期利息按国家规定计收。被告陈瑛以其名下位于耒阳市五一东路178号房产(房产权证号:000297**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刘清林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贷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刘洪军、刘清林、陈瑛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名义签名、被告肖远忠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名。2009年9月15日,双方为该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0010769号)。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刘洪军一直未按月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刘洪军尚欠付本金30489.59元、利息950.15元,且至今未还。此前,在2015年年底考核时,因担心逾期率过高影响考核,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耒阳管理部所属职员李伯杰、雷铮、刘爱武、谢志成、刘京、伍龙等五人为被告刘洪军垫付了2015年2月到8月应付款共4600元。被告刘洪军逾期不还款,原告即联系被告刘清林、陈瑛,但未有结果。原告黄晓菊无法联系被告催讨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抵押房屋已办理他项权登记,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刘洪军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院阐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时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刘洪军自2016年11月11日后即未再清偿本息,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军返还余欠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借款30489.59元及欠付利息950.15元,并按年利率3.87%,以借款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清林在担保贷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为被告刘洪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有效。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因被告刘洪军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林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本案借款除设立有保证担保外,还设立有物的抵押担保,被告刘清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陈瑛、肖远忠在担保贷款合同上以抵押担保人、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名,为被告刘洪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被告刘洪军预期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以被告陈瑛名下位于耒阳市五一东路178号房产(房产权证号:0002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军逾期未还款,耒阳管理部所属职员李伯杰等因考核缘故,自愿为被告刘洪军垫付部分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行为。该垫付款的退还请求权应由耒阳管理部所属职员李伯杰等行使,并另案处理。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请求退还,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0489.59元,支付欠付利息950.15元,并按年利率3.87%,以借款余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刘洪军如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与被告陈瑛、肖远忠协商以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0002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清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担保实现以后之不足部分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军追偿;驳回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刘洪军、刘清林、陈瑛负担,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1076元,被告刘洪军、刘清林应在执行过程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