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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仁璇诉贺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璇,贺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77号原告:王仁璇,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6********,住安康市汉滨区迎风乡巩固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男,汉族,系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胜兵,男,汉族,1982年01月0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2********,住安康市白河县冷水镇水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增强,男,汉族,51岁,住白河县城关镇河街社区。原告王仁璇诉被告贺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贺胜兵未到庭外,上述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2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马治忠与被告贺胜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之夫借款2万元,被告贺胜兵给原告丈夫马治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治忠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千元整),借款人:贺胜兵,2012年4月2日”。被告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和丈夫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2016年6月8日,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不幸亡故,后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贺胜兵辩称,向原告丈夫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但在借款后一个月已经通过现金及工程款扣除等方式还清了本息。原告王仁璇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马治忠为合法夫妻,马志忠因交通事故已亡。被告贺胜兵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胜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贺胜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丈夫马治忠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之夫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治忠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千元整),借款人:贺胜兵,2012年4月2日”。后原告王仁璇和丈夫马治忠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该款。2016年6月8日,原告丈夫马治忠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胜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马治忠借款20000元,原告丈夫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王仁璇丈夫马治忠与被告贺胜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仁璇丈夫马治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丈夫马治忠妻子,系马治忠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贺胜兵偿还向其丈夫马治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丈夫与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原告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贺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