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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杭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杭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09号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杭州汽车城2021室)。法定代表人:林慧兵。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杭娟,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诉被告袁杭娟、段远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杭标公���撤回对段远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标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袁杭娟支付原告代垫款项77249.56元,并承担违约金625.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袁杭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杭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杭州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林通公司)与袁杭娟(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袁杭娟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按揭购车,申请甲方作为乙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申请贷款金额为588100元。因甲方未能按借款合���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偿债或担保责任的,乙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袁杭娟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杭娟因购买宝马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881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袁杭娟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信用卡透支购车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林通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为袁杭娟的信用卡透支购车债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并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此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袁杭娟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为袁杭娟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77249.56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认定,林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杭标公司。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代偿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袁杭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袁杭娟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袁杭娟向银行支付欠款后有权依约向袁杭娟追偿。袁杭娟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袁杭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77249.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各笔款项垫付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袁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袁杭娟负担。浙江杭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袁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