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丽花与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花,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195号原告张丽花,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恒让,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乔文郁,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丽花与被告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屯村七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花的委托代理人骞耀明、被告东屯村七组诉讼代表人刘恒让及委托代理人乔文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花诉称,2003年,我在自己的责任田上种杨树至今已十六年,该树已成林成材。2016年6月,被告自作主张,将我责任田上的180余棵杨树砍伐,后卖予他人。现要求被告赔偿180棵杨树,每棵按50元计算,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屯村七组辩称,管委会征地赔偿后,村民小组经过研究,统一砍伐,树一吨卖420元,最后几家挡住不让卖,持续了一个星期,部分树木被盗,接着我们报案了,公安局正在破案中。其他的人已经都领了,就这几家没有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9000元,是不可能。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丽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效的裁定书一份,证明我的杨树是在被告砍伐以后统一出售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侵权行为。2、原告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我在自己政府发了承包土地上自己种的树,也是自己经营,证明树是我的合法财产。3、两个村民的证言,证明杨树价格每棵六组卖了50元。4、承包地登记表。被告东屯村七组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我们是七组跟六组无关系。被告东屯村七组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县法院(2017)陕012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处理树木是经商量的,不是被告个人行为。2、征地款领取表,证明原告已领10252元征地款。3、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发放登记,证明原告领10425元。4、拆迁评估表,证明地上附着物不同树种估价。5、村委会2016年6月20日会议记录,证明按每吨240元价卖的树。原告张丽花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钱是强行打到原告卡上,字是被告代签,被告也承认是代签,钱收到是事实,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这不是一个会议记录,不符合会议记录的格式。本院查明:2003年,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上种杨树至今。2016年,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征用被告17.5亩土地,地款及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已发放,地面杨树交被告自行处理。后组长刘恒让与七组群众代表共同商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户村民承包地中种植的树木砍伐并统一出售。原告张丽花曾于2016年将组长刘恒让诉至本院,因主体不适格被本院以(2017)陕012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屯村七组赔偿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地面种植180棵杨树的直接证据,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花要求被告户县余下镇东屯村第七村民小组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