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煦,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路。主要负责人:马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155号。主要负责人:郑阳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煦,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煦,被上诉人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马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原审被告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实际为合同约定的送货单,不产生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也不能作为结算货款时计算单价的依据。2、双方确实存在以车抵债的事实,且已经实际履行。3、关于350000元工程款是付给本案讼争项目还是双方其他项目一节,北京二建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对本案讼争项目的付款。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北京二建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诉争工程的商品砼款,不存在违约事实。即使法院未能支持北京二建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北京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北京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北京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不相同。2、双方的交易为据实结算,其付款不是按照对账单进行,而是滚动付款。3、北京二建公司没有提供以车抵债的证据。4、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350000元与本案无关,北京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5、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存在违法情况。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北京二建公司的意见。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支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所欠货款49984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2、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注:双方均未签署时间),约定: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为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项目为天津市北洋园天津现代职业技术学院。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合同货款的计算为合同总额=(签收数量×单价)。每月付当月所供砼款的75%,余款25%在工程完工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买受人(即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向出卖人(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于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均有约定,另标注有泵送每立方米加20元、冬季施工每立方米加15元、抗渗每立方米加15元、细石每立方米加15元的字样说明。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给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供货,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提交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中,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5月7日,供货数量为32824.5立方米,对此供货量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予以确认。同时,结算单中对每次供货的型号、单价均有标注。按照结算单中的供货数量、单价计算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1249847元,现双方确认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已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10750000元。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确认已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多出100000元,证明双方结算并非完全依据合同单价付款,而是以实际送货时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单价计算。一审庭审中,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确认上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认可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违约金计算时间起点为半年后,即2013年6月1日始计算。因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未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余款499847元(11249847元-10750000元),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确认供货数量为32824.5立方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合同虽约定有单价,但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实际送货时,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单价有所调整,双方已结算的货款,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且合同中对于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均有约定,并标注有“泵送每立方米加20元、冬季施工每立方米加15元、抗渗每立方米加15元、细石每立方米加15元”的字样说明,故应以实际送货量据实结算,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剩余货款499847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故应以49984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北京二建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25日只有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但没有北京二建公司的盖章,且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对账单中65000元以车抵债实际履行过户登记的手续,及已交付车辆的证据,故对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提交已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359822.50元的收据一节,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已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收据款项系另一工程项目款,并非本案工程项目款,故对北京二建公司、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系北京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依法由北京二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诉请北京二建公司给付货款4998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此为基数按日0.04%计算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499847元;二、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499847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给付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2013年6月1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6元,减半收取计5678元,保全费4298元,共计9976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供货及应付款项的统计表,由北京二建公司自行制作,证明已付款项。证据二、以车抵债的证明,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以车抵债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三、2015年9月22日付款100000元的收据,证明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付给诉争项目款项与事实不符。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北京二建公司单方制作。对于证据二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证据三,货款已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结算已付款以增值税票据为准,总货款以结算单为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货款单价结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固定单价,但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为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对每笔货物的单价均有特别约定,且结算单上均有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应以实际送货量据实结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以价值65000元的一辆汽车向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以车抵款,因未提供车辆交付及将抵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抵债事实未予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二建公司上诉主张359822.5元货款系为本案诉争项目支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均在(北京二建新科园)项目混凝土实际供货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实际供货价值为359822.5元,北京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北京二建天津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二建公司给付天津建工混凝土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二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