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8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882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能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国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5882号之一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小官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娄金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法务。被告:云南国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塘子镇。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能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38元,依法减半收取251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39元,由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