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影明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影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于国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32号原告:马影明,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四合城镇。法定代表人:徐广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第三人:于国宁,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马影明与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城牧业公司)、第三人于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影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第三人于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影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秸杆款3962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我与李树泉、李洪波三人于2016年10月经第三人于国宁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下设的三官牛场场长陈传刚,自2016年11月起向该公司的牛场出售玉米秸杆,至2017年2月止,四合城牧业公司共欠我三人玉米秸秆款1188636元,我三人同意上述玉米秸秆款平均分割,故请法院判决四合城牧业公司给付我玉米秸秆款396212元。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与马影明签订书面的玉米秸秆买卖合同,而是与第三人于国宁签订了书面的玉米秸秆买卖合同。但于国宁并未向我公司出售玉米秸秆。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二、我公司未授权陈传刚收购马影明的玉米秸秆,马影明提供的青储农户汇总表所列的送货数量、价格,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故请法院驳回马影明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国宁述称:我没有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过玉米秸秆,而马影明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过玉米秸秆。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三官牛场出具的玉米秸秆农户汇总表3份,以证实四合城牧业公司共欠马影明三人玉米秸秆款1188636元。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取调取证据如下:1、证人陈传刚的询问笔录1份,陈传刚证实他是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三官牛场的场长,马影明三人虽未与四合城牧业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三人以于国宁的名义向三官牛场出售过玉米秸秆,他确实是在马影明三人提供的玉米秸秆农户汇总表3份中签字确认了赊欠三人玉米秸秆。2、李树泉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其与李洪波、马影明三人共同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玉米秸秆,同意四合城牧业公司所欠的玉米秸秆款三人平均分割。3、马影明的证人证言1份,证实其与李洪波、李树泉三人共同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玉米秸秆,同意四合城牧业公司所欠的玉米秸秆款三人平均分割。四合城牧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玉米秸秆表中送货人是第三人于国宁,而非原告马影明,同时公司也未授权陈传刚收购玉米秸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四合城牧业公司对三官牛场与于国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提出异议,表示对此事不知情。第三人于国宁对马影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并未向三官牛场出售玉米秸秆,马影明向三官牛场出售玉米秸秆与其无关。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证定如下:马影明提供的证据,四合城牧业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未授权陈传刚收购玉米秸秆,同时对马影明出售的玉米秸秆数量、价格提出异议,但陈传刚系四合城牧业公司三官牛场的场长,其向马影明收购玉米秸秆后,为其出具用以结算货款的玉米秸秆汇总表,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陈传刚承认其在该表中签字,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系三官牛场出具,三官牛场系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机构,该牛场场长陈传刚系四合城牧业公司职员,其在玉米秸秆汇总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马影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结合马影明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马影明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玉米秸秆,同时三人同意平均分割四合城牧业公司应偿还的货款。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影明于2016年10月与李树泉、李洪波三人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向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三官牛场出售玉米秸杆,四合城牧业公司共欠三人玉米秸秆款1188636元,李洪波、李树泉、马影明3人均同意四合城牧业公司所负三人的玉米秸秆款平均分割。另查明:陈传刚系四合城牧业公司的职员,在四合城牧业公司下设的三官牛场任场长一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马影明虽未与四合城牧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马影明已履行了交付玉米秸秆的主要义务,而做为四合城牧业公司的下设机构三官牛场也已接受了玉米秸秆,双方的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四合城牧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积极偿还货款义务,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马影明三人共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玉米秸秆,三人同意平均分割四合城牧业公司应负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其未与马影明签订书面的玉米秸秆买卖合同,而是与第三人于国宁签订了书面的玉米秸秆买卖合同。但该公司已与马影明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国宁也认可其未向四合城牧业公司出售玉米秸秆,故马影明与四合城牧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影明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对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不予支持。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未授权陈传刚收购马影明的玉米秸秆,但陈传刚系四合城牧业公司的职员,其收购玉米秸秆系职务行为,做为企业法人的四合城牧业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四合城牧业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合城牧业公司辩称已偿还了部分玉米秸秆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影明玉米秸秆款396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