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传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良,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良及其辩护人聂志强、岳林,证人宋某、李某、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微信视频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传良在未具有崇州市某安置工地劳务承包分包权的情况下,带领不知情的陈某查看工地慌称其具有该项劳务工程资质,并承诺缴纳一定信誉金就可以分包进场做工。陈某因经济能力不足先后找到被害人侯某、李某、宋某、冯某四人,说明了缴纳信誉金可以在工地分包做工的情况。四被害人均相信李传良的虚假许诺后,向李传良缴纳了承包劳务信誉金,其中侯某缴纳15000元,李某缴纳10000元,宋某缴纳5000元、冯某缴纳10000元。李传良在收到信誉金后进行了耗用,同时以不同理由推迟所约定的做工期限,逃避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向被告人李传良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李传良对指控其诈骗侯某15000元、李某10000元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否认诈骗宋某5000元和诈骗冯某10000元。鉴于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17日由承办法官主持,召集公诉人黄磊、被告人李传良及辩护人聂志强召开了庭前会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全程录音录像。庭前会议确定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传良是否骗取宋某5000元和冯某金的10000元。控方提交了证据目录,控辩双方递交了申请出庭证人名单。承办法官制作了庭前会议报告并提交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宋某、李某、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通过音视频作证。证人雷某、金某因在外地不能到庭作证,均表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属实。针对无争议事实,指控李传良诈骗侯某15000元、李某1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简要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登记,被告人李传良到案经过,被害人侯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雷某证言中涉及侯某、李某的部分,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二份,被告人李传良及辩护人聂志强、岳林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二笔诈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传良在侦查阶段没有诈骗宋某和冯某的供述。一、关于指控被告人李传良诈骗宋某5000元的事实:1、宋某当庭陈述。他通过陈某介绍认识李传良。陈某说李传良在崇州有个工地,他和李某过来看后,李传良要他们交“诚意金”3000元。他与李某一起叫刁某来做“外架”,刁某交3000元给李传良。因刁某没有拿到工程,向他和李某要回交的3000元,他和李某就代李传良还给刁某3000元。另外2000元是李传良向李某借款,李某从银行转帐给李传良,后李传良没有归还。两笔加起来共5000元。李传良并没有直接诈骗他5000元,他在公安机关陈述被骗5000元不是事实。宋某当庭提交了刁某收到3000元后出具给他和李某的收条复印件,内容是收到李某、宋某代李传良付简阳工地“外架”订金3000元,时间是2016年8月21日。2、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他被李传良骗了10000元“信誉金”后,一天李传良在江油给他打电话说身上没有钱了,向他借2000元,他想做工程,就给李传良转了2000元,后李传良没有归还。另外,他和宋某一起介绍一个叫刁某的人来给李传良做“外架”工程,李传良收了刁某3000元,最后他和宋某共同将3000元还给了刁某。以上两笔损失共5000元算在宋某那里,宋某给公安机关说被李传良骗了5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再出示指控李传良诈骗宋某5000元的其他证据。李传良承认骗取刁某3000元。对向李某借款2000元一事,李传良称数日后即已归还。本院认为,通过当庭调查,宋某、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传良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宋某在公安机关关于自己被李传良骗取5000元的陈述是虚假陈述,李传良是否还骗取李某2000元无法确认,李传良涉嫌诈骗刁某3000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良诈骗宋某5000元不予认定。二、关于指控被告人李传良诈骗冯某10000元的事实:1、冯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陈述。2016年7月一天,他通过工人钟某介绍认识陈某,陈某称自己一个叫李传良的朋友在崇州承包了20万平方米的工程,可以把木工给他一半做。他和“老表”张某一起开车到崇州,陈某先带他们看了工地。后他们把李传良接到,李传良提出到他现在的工地看一下他做的工程质量,他们带李传良到龙泉洛带看了工地后,李传良说他的质量很好。在茶楼喝茶时陈某叫他交10000元的“信誉金”,李传良在场听到。吃饭喝茶后,李传良称要回成都办事,他驾车送。当时车上四人,张某坐副驾位,陈某和李传良坐后排。找到一家建设银行,张某下车到银行取钱,上车后张某把取的10000元递给陈某,陈某数过钱后把钱递给了李传良,李传良没有数,也没有给我们打收条。至成都李传良指定地点后,李传良下车走了。后李传良一直没有通知他开工,他后来给李传良打过电话,李传良承认收到10000元。后来联系不上李传良,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他与冯某一起到崇州,接李传良到洛带看工地,后吃饭喝茶。在送李传良去成都途中,冯某开车,他坐副驾驶位置,李传良和陈某坐后排。车上陈某叫交冯某交一万元保证金。到一个建设银行,冯某叫他去取钱。他取了10000元回到车上,把10000元直接递给陈某,陈某清点后将钱递给了李传良,没有打凭条,说简阳的工地开工给冯某做。3、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和微信视频中的证言。2016年3月李传良称自己在崇州有工程要发包,他介绍冯某去做木工项目。一天他与冯某、“小张”(冯某的“老表”)、李传良一起到龙泉洛带看了冯某做的项目后,李传良表示满意,要冯某先交10000元“诚意金”。汽车行驶到一处地点,“小张”下车取钱。上车后,“小张”递给他一叠钱,他数了是10000元。李传良叫他抽1000元起来用,他将余下的9000元当时在车上就递给了李传良。因李传良之前陆续向他借过2500元,他认为这1000元是李传良还给他的。庭审中,被告人李传良称是陈某要冯某交10000元“诚意金”,当时他在场。因之前他向陈某借钱,陈某没有,说给他想办法。当天张某取回钱后在车上将10000元交给陈某是事实,但陈某不是在车上把钱给他的,而是到目的地后下车,陈某往他衣兜里塞了一叠钱,后来他清点是7900元。他认为这7900元是陈某借给他的,不是他诈骗冯某。诈骗冯某10000元的人是陈某。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李传良骗取他人钱财的手段,是谎称自己承包了某某工程项目,通过他人介绍愿意分包的人来“求活路”,他趁机以收取“保证金”、“信誉金”的名义骗取对方财物。该笔事实中,陈某介绍冯某给李传良做木工,李传良本来没有工程项目,却假装有项目,提出考查冯某木工质量。到洛带现场考查后,至于谁提出叫冯某交10000元“诚意金”并不重要,因为李传良称陈某要冯某交10000元时他在场。因为陈某是“介绍人”,冯某确定“诚意金”是交给李传良而不是陈某。关于交钱的细节,冯某、张某、陈某均证实在汽车内,只有李传良称是下车后陈某给他的。李传良当庭辩解是陈某诈骗冯某10000元。因之前李传良诈骗侯某、李某都是通过陈某介绍,对于冯某被骗10000元,李传良仍是“老板”角色,实施了诈骗行为,不可能是陈某一个人实施所能实现的,这样就存在李传良单独诈骗和李传良、陈某共同诈骗两种可能。李传良当庭关于陈某诈骗冯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解不成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诈骗共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良诈骗冯某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传良在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权的情况下,通过陈某介绍,承诺发包劳务项目,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保证金”、“信誉金”等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侯某15000元、李某10000元、冯某10000元。被告人李传良在收到上述钱财耗用并潜逃。2016年12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李传良列为在逃人员上网。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传良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传良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聂志强、岳林关于被告人李传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传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传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李传良退赔被害人侯宗益15000元、李强10000元、冯文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