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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孟丛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丛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丛丛,女,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新村街*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孟丛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献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9246.99元(其中代偿本金18847.11元、代偿逾期利息395.49元、代偿罚息4.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307.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违约金2309.64元(以19246.9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246.9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平安保险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贷款期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孟丛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孟丛丛未到庭,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流水、信用保证保险贷款客户声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2月5日,被告孟丛丛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丛丛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装修+购家私电器,并约定了贷款利率。2、2015年2月5日,被告孟丛丛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7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2015年2月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孟丛丛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2018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8.4%,因借款人违约,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偿本息共计19246.9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9246.99元及违约金、保费2307.9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孟丛丛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致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现原告向借款人孟丛丛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未付保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孟丛丛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丛丛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24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4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孟丛丛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307.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孟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