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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三凤与潘石秀、凌佛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三凤,潘石秀,凌佛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610号原告:潘三凤,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潘石秀,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凌佛招,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址同上,原告潘三凤诉被告潘石秀、凌佛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三凤、被告潘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佛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潘三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2013年9月起至今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方式为:其中1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另外1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16日、25日,被告潘石秀、凌佛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计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2013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各3个月利息6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石秀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预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两笔借款实际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凌佛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石秀、凌佛招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0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6日、25日,被告潘石秀、凌佛招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三凤一万元整(10000整)”、“兹借到潘三凤10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被告潘石秀、凌佛招均在借条借条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已付三个月利息600元),2013.11.24已付二个月利息600元”、“已付3个月利息。2013.11.24已付三个月利息600元”。原告与被告潘石秀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9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被告潘石秀、凌佛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潘石秀、凌佛招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起息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17日、27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凌佛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石秀、凌佛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三凤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潘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石秀、凌佛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华运萍书 记 员 骆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