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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仙云,蔡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301-2室。组织机构代码:06667086-7。主要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仙云,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常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仙云、原审被告蔡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所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仙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由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所承担的各赔偿项目时,出现重大失误;1.本案叶仙云于2016年6月24日在大湾路与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承保的粤J×××××车辆发生事故,事故中导致叶仙云受伤入院,而在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承保的粤J×××××车辆驾驶人蔡城属于酒后驾驶(酒精浓度为72.4MG/100ML),事故发生后,根据江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粤J×××××车辆驾驶人蔡城在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因此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例对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作出予以免责拒赔处理,但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全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根据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条款在免责部分中有加黑加粗作为提示,依法应属于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已明确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告知等义务,并且投保人也于投保生效时向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缴交了保险费,也应作为其已明确相关免责的相关认知,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错误,恳请上级法院予以改正。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仙云承担。综上,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叶仙云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损失,而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提示以及清楚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因此,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蔡城陈述称,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从来没把相关条款告知蔡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叶仙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赔偿158183.03元,蔡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蔡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仙云支付保险金154205.84元。二、驳回叶仙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叶仙云负担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2.诉讼费负担。一、关于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投保人蔡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酒后驾驶,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送达给投保人蔡城,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