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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玉枝与姚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枝,姚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478号原告:徐玉枝,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川,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徐玉枝与被告吴男、被告姚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被告吴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玉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吴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姚玉川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出具借据后原告即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吴男,由吴男和其员工自由支配。至2015年4月15日吴男交还原告银行卡时,卡内存款已被使用完毕。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男辩称,徐玉枝所述部分不属实。吴男实际向徐玉枝借款为19.6万元,并在2015年3月27日偿还3.05万元,4月3日偿还两笔共计1.97万元,2015年4月7日偿还10万元,现在所欠借款本金为4.58万元。吴男同意偿还所欠款,不同意由姚玉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玉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玉枝主张被告吴男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2015年3月30日由借款人吴男和担保人姚玉川签字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玉枝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其中:3月16日4.8万3月17日5.2万3月23日6万3月30日4万)双方协商:利息按每月1分五厘计算。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吴男担保人:姚玉川新乡市瑞隆货运有限公司2015.3.30”。同时提供了徐玉枝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和中原银行存款凭条6份,以及吴男的货运单据复印件47张。银行明细对账单上对借据中所记载的3月16日、17日、23日的借款均有对应的支出记录,3月30日,该对账单上只显示有3.6万元支出。徐玉枝提供的6份银行凭条中2份为存款凭条,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张艺凡存入徐玉枝卡内3.05万元,4月7日,张红伟存入该卡10万元。4份为借款凭条,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吴男从该卡取款3万元,4月5日董发堂取款1.6万元,4月9日徐玉枝取款4.8万元,4月12日王海涛取款4万元。对于以上凭条,吴男认可张艺凡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张红伟为吴男的丈夫,两笔存款均为偿还借款。对于董发堂、徐玉枝的取款,吴男称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其本人的借款。吴男认可王海涛是其工作人员,但称王海涛的取款,并非吴男的借款行为。吴男提供中原银行存款凭条4份,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张艺凡向案涉银行卡存款3.05万元,4月3日吴男向该卡存款两笔共计1.97万元,2015年4月7日张红伟向该卡存款10万元,据此主张上述四笔共计15.02万元均为偿还借款。徐玉枝对四笔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卡在吴男的手中,存取均是吴男的行为,交付该卡时账面上有20万元,收回时只有0.02余万元,由此主张吴男的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玉枝主张被告吴男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吴男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时间、金额、利息均记载明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吴男对2015年3月30日的4万元有异议,认为只交付了3.6万元,虽然徐玉枝提供的案涉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中前三笔时间、金额均有对应,而2015年3月30日所对应的明细中仅有3.6万元,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存取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前后均有资金往来记录,仅凭银行对账单和吴男的陈述不能认定2015年3月30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金额仍应按借据上记载的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还款,吴男提供了4份还款凭证,因2015年3月27日的3.05万元发生在吴男出具借据之前,本院认为该款不能从借款中扣减。2015年4月3日的两笔共计1.97万元和2015年4月7日的10万元均为吴男和其丈夫张红伟向案涉银行卡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徐玉枝与吴男对案涉银行卡由谁掌握陈述不一,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虽吴男认可王海涛是其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王海涛、董发堂以及徐玉枝所取款均交付吴男,并且是吴男与徐玉枝之间的借款行为,徐玉枝所提供的货运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仍应以借据为准扣除吴男及张红伟的还款,即实欠借款为8.03万元(20万元-11.97万元)。吴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徐玉枝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并随所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写明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徐玉枝要求被告姚玉川承担所欠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枝借款本金8.0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本金20万计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本金18.03万元计付,2015年4月8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按本金8.03万元计付);被告姚玉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计2710元,原告徐玉枝负担1909元,被告吴男、被告姚玉川共同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