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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衡、王建铭等与潘长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衡,王建铭,邓松清,潘长月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457号原告:吴衡,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建铭,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邓松清,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潘长月,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吴衡、毛建铭、邓松清与被告潘长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衡、毛建铭,被告潘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200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被告潘长月的权益其中45%归原告吴衡所有,10%归原告王建铭所有,10%归原告邓清松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长月和张高远、吴衡、王建铭四人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决定合资购买位于永州市××迎春路金属大夏房地产产权用于拆除重建开发。购买合同由被告潘长月代表全体合伙人签订。2011年8月8日,由被告潘长月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李方友及桂林复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因施工方李方友及桂林复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违约而引发的纠纷,经冷水滩区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经(2013)永冷民初字第90号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该案预交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实际由合伙人实际出资缴纳。因此,该案虽由被告潘长月个人名义起诉,但受益权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分共有。该《合伙建房合同》签订生效后,经内部协商调整,实际股份结构为潘长月占25%股份,吴衡占20%股份,王建铭,邓松清各占10%股份。2016年8月19日,被告潘长月将其名下25%股份有偿转让给了合伙人吴衡。据此,目前该项目股权结构为吴衡占45%股份,王建铭,邓松清各占10%股份。故(201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被告潘长月的权益实属合伙人经营实体应收的债权,现应归合伙人按份所有,可被告在卖掉全部股份后不但不移交,反而催促法院执行,妄图私吞这部分权益。被告潘长月辩称,被告与原告方当初在2013年分红时,已将相关资金结算清楚。原告方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长月与原告吴衡,王建铭和张高远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四人按比例出资购买金属大楼进行改造,项目建成后,各合伙人按所占股份比例享受利润或承担亏损。2011年8月8号,被告潘长月作为甲方与李万友、桂林复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由乙方负责拆除金属大夏并清运渣土。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材料款、保证金及违约金共72000元,王建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金属大夏改建后更名为迎春大夏,享有迎春大夏股份比例为潘长月25%,吴衡20%,邓松清、王建铭各为10%,2016年6月20日,张高远将自己所有10%股份转让给唐晓武,2016年8月19日,潘长月将迎春大夏A、B栋项目所占股份25%转让给吴衡,2017年3月7日吴衡作为原告,潘长月作为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产生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103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衡与潘长月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迎春大夏项目的股份持有人中吴衡占45%,邓松清,王建铭各占10%,唐晓武占25%,熊忠莲占10%。本院认为,原告吴衡、王建铭、邓松清作为迎春大夏项目的股东并按份享有股权,而本院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李方友和桂林复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保证金和违约金共72000元,可作为合伙建房股东的共同收益,同样原告方也可按份享有该权益,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长月辩称已在2013年分红时将此权益结清,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支付给被告潘长月的权益其中45%归原告吴衡所有,10%归原告邓松清所有,10%归原告王建铭所有。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长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