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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亚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亚斌,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亚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胡亚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兰州大学本部齐云楼四楼平台工地上施工时,与被害人李大七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后,遂手持钢管将李大七殴打致伤。被害人李大七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亚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亚斌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胡亚斌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兰州大学本部齐云楼四楼平台工地上施工时,与被害人李大七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后,遂手持钢管将李大七殴打致伤。被害人李大七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从被告人胡亚斌处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大七的陈述,证人何鹏博、田志强、石书林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胡亚斌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亚斌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亚斌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亚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