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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詞成与张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詞成,张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50号原告蔡詞成,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中源乡三坪村头石组*号,住乌鲁木阿勒泰路锦峰苑小区**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兴,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银川胶带厂集体户**号,现住哈密市陶家宫乡新户二队。原告蔡詞成诉被告张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詞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詞成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斗齿、销子等挖掘机配件,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欠原告2871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传兴支付原告欠款28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兴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传兴从原告蔡詞成处购买挖掘机配件总共8万多元,后被告张传兴支付6万元,剩余的28710元于2014年的3月7日给原告蔡詞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詞成贰捌柒壹拾元正。(28710.00)欠款人张传兴张川兴2014.3.7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传兴未向原告偿付28710元挖掘机配件款,现被告还尚欠原告28710元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詞成与被告张传兴之间所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货款。被告张传兴给原告蔡詞成自愿立下欠据,该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确认,被告张传兴应承担支付责任;当时原被告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兴向原告蔡詞成支付挖掘机配件款2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詞成挖掘机配件款2781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张传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人民陪审员 何   德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买开丽古丽·玉素甫 搜索“”